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戴方针在乐清市**街道**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后拆走车内5只电瓶,将车架弃于翁垟街道六池路池塘边,现电瓶三轮车车架已由被害人赵某某找回。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43元。
2.2019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戴方针在乐清市翁垟街道**村**路**号**酒楼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后拆走车内5只电瓶,将车架弃于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和纬十七路路口附近,现电瓶三轮车车架已由被害人刘某某找回。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现场照片、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图示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方针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方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方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方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方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方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王乐
附:
1.被告人戴方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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