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戴春,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花园**号楼**室。被告人戴春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0日释放。被告人戴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吸毒人员徐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戴春请其帮助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戴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在苏州市区迎宾南路和高架桥交界处桥上将该毒品交付给徐某某,徐某某向被告人戴春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戴春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春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戴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涵
2021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春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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