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戴杰,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6月7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杰至泗阳县**镇**路**村**组被害人孙某某的铁皮简易房内,盗窃两个水电瓶;
2.2020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杰又至泗阳县**镇**路**村**组被害人孙某某的铁皮简易房内,盗窃三个电机;
3.2020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戴杰至泗阳县**镇**村**组废黄河北侧被害人李某某家鱼塘边瓦房内,盗窃一个抽水泵和一个电机;
4.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戴杰至泗阳县**镇**村被害人云某某鱼塘边活动板房内,盗窃两个水电瓶;
5.2020年8、9月份一天,戴杰至宿豫区**镇**船闸北侧被害人刘某甲养鸡场院子中集装箱型简易房内,盗窃一捆电线和五块废铁(每块约三斤)。
6.2020年9月6日夜,被告人戴杰至泗阳县**街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福康大药房,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七、八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戴杰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杰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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