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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戴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水电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太湖县**镇**村**组**房小区。被告人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湖县**镇**路**路交叉口向北30米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戴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因戴某不予配合未果,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2020年8月2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戴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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