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5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6********,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10月22、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中旬,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在明知“子梦”(另案处理)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对其犯罪所得钱款进行转移。其中,被告人戴某某负责租住房屋、提供银行卡、电脑等作案工具,组织被告人储某某等人具体实施。被告人储某某负责通过使用不同的银行卡对犯罪所得钱款进行多次分转,并将转移后的钱款转到“子梦”指定账户内。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戴某某等人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所得钱款进行转移的情况下,仍提供方某某、郑某某等人银行卡帮助转钱和解冻被冻结银行卡。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多次帮助转移包括丹东市元宝区**被害人赵某甲钱款在内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481610.91元,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31140元。被告人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徐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号楼**室被抓获到案。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方某某、赵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戴某某、储某某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储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储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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