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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刘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阿坎”,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0日被漳州市芗城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南坑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50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0元;因赌博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南靖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2020年1月9日至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绿源小区1幢2单元天台顶、南靖县山城镇元湖村寨仔23号、南靖县山城镇沿江新村20号307室、南靖县山城镇安美路7号4单元对面平房、南靖县山城镇安美路7号4单元202室、南靖县山城镇溪边村溪仔边10-1号后平房等六个位置开设赌场,提供椅子、赌桌等工具供他人进行“六面豆”赌博。被告人戴某某负责召集赌徒、在赌场内当庄热场、抽取“水费”等,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提供或帮忙寻找开设赌场的地点、在赌场内协同被告人戴某某一起当庄热场、帮忙抽取“水费”、充当“保利”等。赌场内以“六面豆”为赌具、赌注10元起上不封顶,由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按每小时50-200元不等的金额向庄家收取水费,若庄家赢钱封庄则再收取赢钱的10%,参赌人员20人以上,累计抽头渔利22440元。2019年1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开设的位于南靖县山城镇绿源小区1幢2单元天台顶的赌场,现场查获赌资7105元及赌桌、骰子等赌博工具。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6月5日在南靖县山城镇162号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23日在安美路7号4单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刘某乙、刘某丙、赖某某等21名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子斌

代理检察员:黄国华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肆册;

3.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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