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19〕52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镇**路**花园**幢**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化工厂酸洗加工点负责人,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化工厂酸洗加工点工人,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化工厂酸洗加工点工人,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泰州市姜堰区**化工厂酸洗加工点工人,住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丁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和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10月3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6日、11月29日重新受案。于2019年8月4日、10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与刘某甲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1日,在泰州市姜堰区**化工厂内合伙经营酸洗加工点,并雇佣工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从事不锈钢钢丝的酸洗,期间合计酸洗不锈钢钢丝约1553.112吨,每吨酸洗价格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明知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有污染,仍将废水未经处理向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2019年1月14日经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酸洗加工点酸洗槽内废水中总铬含量4.08×103mg/L(标准为1.5 mg/L),南侧厂内排水槽总铬含量676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该酸洗加工点酸洗槽内废水中总镍含量8.22×103mg/L(标准为1.0 mg/L),南侧厂内排水槽内总镍含量392 mg/L,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于同年2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于同年2月28日经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送配账单、出货单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 原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意见;
5. 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6. 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山
2019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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