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浴室负责人,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街道**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浴室法定代表人,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街道**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8日、4月21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戴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浦口区**街道“**浴室”二楼设置包间,容留田某某、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戴某某与之约定每次卖淫可以得款提成80元、100元不等。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戴某某容留卖淫人员在该浴室卖淫,仍按照戴某某的指示,微信通知卖淫人员上班、向卖淫人员支付卖淫分成等。截止案发前,戴某某、吴某某向卖淫人员支付卖淫分成共计人民币683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018年12月12日,该浴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当日该浴室容留田某某、刘某某卖淫3次;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之后的供述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万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街道**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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