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乡**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9日至5月9日)。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村**、沙河街道**村等地生产未经国家批准、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及汤药,并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蔡某某、尹某甲等人的假药,金额共计约4万元。201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生产的41袋毅光虫草抗癌剂(一号)、40袋毅光虫草抗癌剂(三号)及一桶5公斤中药汤依法扣押。经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三种产品均按假药论处。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三种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0550元。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无精神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药品、涉案地点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调取的销售记录汇总、记录本、涉案假药说明书、其他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尹某甲、胡某某、尹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毅光虫草抗癌剂”等3种产品认定结果的复函、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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