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桂芳桥赵丽云诊所二楼棋牌室及**镇**村**号,组织赌博人员采用“夹夹宝”的形式聚众赌博18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已退出非法获利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金某某、郭某某、俞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
3.刑事侦查卷宗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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