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98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街**号。2015年11月12日因犯伪造证件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武汉市江汉区**道**号**楼**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单元**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民权县**乡**楼村委**楼村**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19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92********,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等十一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十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起,被告人戴某某、唐某某先后进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担任客户经理职务,负责为使用该公司代理的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客户进行结算。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陆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分别通过A公司向深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申请POS机,并进行银行卡套现活动,A公司收取刷卡金额的0.1%作为手续费,3天后将余款返还刷卡人。2018年年底,A公司开始无法正常返现,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陆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向A公司索要无果后,向各自刷卡套现的发卡银行以交易失败扣款成功、未消费等虚假理由申请拒付退款,发卡银行基于上述虚假理由从B公司的账户中,将相应刷卡金额返还至原银行卡内。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人民币495684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单某某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420000元,被告人陆某某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386496元,被告人潘某某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301448元,被告人张某甲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297500元,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116546元,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43625元,被告人史某某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35980元,被告人张某乙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19280元,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18092元,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拒付成功金额为11000元。
2019年8月6日、8月7日、9月10日,上述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后被告人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单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员工巩某某的陈述;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持卡人商户名称及申请拒付退款的相关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B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3、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单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单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陆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陆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的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单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单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徐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 进
检察官助理 裴圆圆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单某某、陆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1392627****)、胡某某(1598821****)、史某某(1326227****)、张某乙(1801638****)、周某某(1391627****)、徐某某(1861691****)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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