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住宝应县**镇**路**组**号,个体;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住宝应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通过官某某介绍,为了从高某某处办理免息贷款,被告人戴某某分别在山西省榆社县、河北省大名县、河北省魏县办理了**厨具店、**厨具经营部、**贸易中心的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山西省榆社县、河北省大名县、河北省魏县**店、**化妆品销售店、**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后二人将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卖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琼
2020年11月3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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