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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施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下设“**”平台副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街**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3********,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下设“**”平台运营部负责人,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0********,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下设“**”平台市场部负责人,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施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日和同年5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同年3月28日和同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由刘某甲(另案处理)实际控制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大厦**楼设立办公场所对外经营。**公司成立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招募员工搭建“**”线上平台,通过网络广告宣传“**宝”等理财产品,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招揽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5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入职“**”平台任运营部工作人员,2015年11月起,担任“**”平台运营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包括理财产品信息发布、投资数据监控分析、理财产品活动方案策划等在内的运营部工作,后升任“**”平台总经理助理、运营总监、副总经理,分管运营部等部门工作,上传下达工作指令,协调各部门间工作等,2018年2月,戴某某离职。戴某某任职“**”平台运营部负责人至副总经理期间,“**”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余亿元。

2016年3月,被告人施某某入职“**”平台任运营部工作人员,2017年3月起,担任“**”平台运营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包括理财产品信息发布、投资数据监控分析、理财产品活动方案策划等在内的运营部工作,2018年5月,施某某离职。施某某任职“**”平台运营部负责人期间,“**”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余亿元。

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入职“**”平台任平台顾问,2018年1月起,担任“**”平台市场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平台市场宣传、推广事务,2018年6月,杨某甲离职。杨某甲任职“**”平台市场部负责人期间,“**”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亿余元。

2018年7月11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某、施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 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赔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刘某甲、吴某某、王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刘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平台绩效统计表”、“**平台绩效奖金领取单”等材料;证人游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债权及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连连支付”平台交易数据、陈某某等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戴某某、施某某、杨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施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施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具有退赔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郭大磊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施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五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含数据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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