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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李某某抢劫罪)(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车**号,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并于2019年11月14日以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重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搭载陈某甲(未满14周岁),窜至茂名市茂南区**路**门前路段处,发现站在该处等候他人的事主陈某乙的白色手提包挂在右手上,随起歹心。被告人戴某某驾车靠近陈某乙,陈某甲伸手用力强拉手提包。陈某乙发现后,用力拉住手提包,未得逞。陈某甲再次大力强拉手提包,将陈某乙拉倒摔地三、四米后得手。被告人戴某某加速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甲逃离现场。陈某乙膝盖、手脚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抢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00元,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一部金色苹果牌IPAD(32G)以及现金约80元,经鉴定苹果牌IPAD价值人民币1428元。

2、2019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搭载陈某甲,窜至茂名市茂南区**路**修理部附近,发现正在驾驶电动摩托车在道路行驶的事主刘某某的左肩挂着一个单肩包,随起歹心。被告人戴某某驾车靠近刘某某,陈某甲伸手用力强拉肩包,将刘某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一起拉倒摔地后得手。被告人戴某某加速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甲逃离现场。刘某某头部、额头、左脚、左肩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驾驶的摩托车被摔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价值合计65元;被抢走的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900多元、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脚链。

3、2019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戴某某,窜至茂名市茂南区**路(即是茂名市**西出口往北约60米处),发现正在驾驶电动摩托车在道路行驶的事主何某某的摩托车左把手位置挂着一个白色挂包,随起歹心。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靠近何某某,戴某某伸手用力强拉挂包,将何某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一起拉倒摔地后得手。被告人李某某加速驾驶摩托车搭载戴某某逃离现场。何某某左膝盖、左手肘、肋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抢挂包内有一部金色iphone8(A1863内存64G)手机、工作证、现金100元人民币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叁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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