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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束某某等3人盗窃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戴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1********汉族小学无业,住泗阳县**小区**号(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2月1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束某某,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53********汉族初中无业,住泗阳县**小区**号**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2月1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53********汉族文盲无业,住泗阳县**小区**号**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2月1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束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束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束某某、戴某某多次共同或者单独到泗阳县开发区某某服装南边厂房内盗窃厂房吊顶上铁皮,后变卖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束某某到泗阳县开发区某某服装南边厂房内盗窃厂房吊顶上铁皮,后卖掉获利200元钱。

2.2019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束某某到泗阳县开发区某某服装南边厂房内盗窃厂房吊顶上铁皮,后卖掉获利200元钱。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束某某、戴某某到泗阳县开发区某某服装南边厂房内盗窃厂房吊顶上铁皮,后卖掉获利400元钱,戴某某分到200元钱。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束某某、戴某某到泗阳县开发区某某服装南边厂房内盗窃厂房吊顶上铁皮,后卖掉获利600元钱,戴某某分到300元钱;

5.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束某某到泗阳县开发区某某服装南边厂房内盗窃厂房吊顶上铁皮,后卖掉获利300元钱。

6.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到泗阳县开发区某某服装南边厂房内盗窃厂房吊顶上铁皮,后卖掉获利500元钱。

7.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到泗阳县开发区某某服装南边厂房内盗窃厂房吊顶上铁皮,后卖掉获利2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宋某某、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宋某某、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束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束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耀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束某某、宋某某(联系电话1505104****)、戴某某(联系电话1377645****)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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