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113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其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其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2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6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因被告人戴某某欠马某某(另案处理)钱,2019年5月3日前几天,马某某找到戴某某商量准备将属于和县香泉镇香泉居委会老山代村集体所有的一棵朴树挖走以此抵账,因怕有村民阻止,马某某让戴某某想办法,戴某某答应后先后和村民张某某、徐某某、代某某、代某某等人打招呼,并承诺给予张某某等人每人200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让张某某等人不要举报,张某某等人表示同意。2019年5月3日,马某某联系马某甲、葛某某二人到老山代村的老山上帮忙挖树、又联系了吊机到现场吊树,并通过刘某某联系了货车和江苏省沭阳县的买家,至当天下午,戴某某、马某某等人将盗挖的一棵朴树装上货车后,在捆树的过程中被香泉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戴某某、马某某盗挖的一棵朴树价值7300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找到被告人戴某某商量准备在和县香泉镇香泉居委会老山代村山上挖两棵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朴树,让戴某某出面阻止村民举报,戴某某答应后和村民张某某、徐某某、代某某、代某某等人打了招呼,并承诺给予张某某等人每人200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让张某某等人不要举报。到挖树当天,戴某某联系挖机到现场帮忙拖树,并喊了代某某帮忙挖树、代某某帮忙捆树,樊某某联系吊机和货车到现场,戴某某、樊某某等人在老山代村老山上挖了两棵朴树,其中有一棵树在挖机拖下山的过程中摔坏了,樊某某将摔坏的这棵朴树修整后也装上了货车,后由樊某某陪同货车将两棵朴树运至江苏省南京市售卖,得款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基本相当;案发后,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樊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戴某某在7300元盗窃事实中,属犯罪未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帆
2020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樊某某现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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