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302271993********, 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甲), 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2********,汉族,大学专科肄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架设网关并提供IP接入用于通讯传输的方式,在本市海曙区灵桥广场6楼E10号,海曙区县学街南苑E家宾馆304房间、鄞州区48克拉一民宿、台州市路桥区一民宿等地运行设备,供境外诈骗人员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并通过日结的方式向诈骗人员收取报酬人民币121 641.70元。经核实,被害人徐妍某某、付某某、潘某某、王晓慧某某、李某甲被他人假冒京东、淘宝客服骗取人民币57 0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微信、短信、蝙蝠聊天记录截图、电话记录、提取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徐妍某某、付某某、潘某某、王晓慧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仍提供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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