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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汪某某赌博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街道**公寓**栋**单元**室。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份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初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和汪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决),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到麻城市金福宾馆后公寓楼的麻将馆和姚某某位于麻城市万家堰社区82号的家中,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姚某某、戴某某、汪某某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活动平均每天一到两场,每场赌博时间约四个小时,每场从中收取两到三万不等的台子费,赌博活动持续时间一个多月,姚某某、戴某某、汪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三十余万元。事后姚某某、汪某某和戴某某三人将非法获利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蔡某甲、程某某、蔡某乙、王某某、胡某某、同案人姚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芳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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