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吸砂泵泵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地安徽省铜陵市**栋**单元**室。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戴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村**组,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汉族,文盲,顺航****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芜湖通达****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0********,汉族,文盲,保盛****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033。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宁高鹏****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津阳****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龙威****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戴某乙、苏某某、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倪某某、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12日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25日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戴某甲出资20余万元购买一艘吸砂泵。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戴某甲雇佣洪某某、戴某乙、苏某某、管某某为其吸砂泵工作,其中,被告人戴某甲主要负责联系运输船并通知给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在吸砂泵上现场总负责。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明知长江铜陵段禁止采砂的情况下,与运输船主刘某某、胡某某等人通过电话事先通谋,在长江铜陵219-221浮标水域非法采砂27船次,盗采江砂17516.3吨,涉案价值684564.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7日、4月9日、4月24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顺航****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三次盗采江砂分别为821.3吨、815.6吨、300吨,共计1936.9吨,价值76358.1元。
2、2019年3月28日、4月23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被告人胡某某利用通达****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二次盗采江砂分别为632吨、900吨,共计1532吨,共计价值69016元。
3、2019年3月20日、3月24日、3月28日、4月中旬,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被告人倪某某利用保盛***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四次盗采江砂分别为650吨、650吨、200吨、650吨,共计2150吨,共计价值77800元。
4、2019年3月20日、3月31日、4月7日、4月24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宁高鹏****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四次盗采江砂分别为700吨、800吨、800吨、100吨,共计2400吨,共计价值92100元。
5、2019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3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津阳****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三次盗采江砂分别为668.4吨、723.7吨、625.7吨,共计2017.8吨,价值74585.8元。
6、2019年3月23日、4月11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龙威****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二次盗采江砂分别为616.4吨、850吨,共计1466.4吨,价值56041.2元。
7、2019年4月23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刘某甲利用宏信****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一次盗采江砂800吨,后卖得砂款43000元。
8、2019年3月21日、3月30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张某某利用水阳江****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二次盗采江砂分别为698.7吨、693.7吨,共计1392.4吨,共计价值49417.7元。
9、2019年4月23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禹某某利用芜湖顺联****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一次盗采江砂740吨,卖砂得款39000元。
10、2019年3月17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翟某某利用湾沚货****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一次盗采江砂1078吨,价值35574元。
11、2019年3月18日、4月6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许某某利用马货****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二次盗采江砂分别为600吨、600吨,共计1200吨,价值43800元。
12、2019年3月19日、4月1日,在长江铜陵219浮标水域,兰某某利用兴阳****运输船伙同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等人参与二次盗采江砂分别为605.8吨、197吨,共计802.8吨,价值27871.4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管某某、戴某乙、苏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且公安机关在吸砂泵上现场查获赃款35000元;被告人戴某甲、刘某某、胡某某、倪某某、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获利赃款1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获利赃款8000元;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获利赃款208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获利赃款1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获利赃款15000元;被告人倪某某退出获利赃款23500元;被告人苏某某退出获利赃款15000元;被告人戴某乙退出获利赃款15000元;被告人管某某退出获利赃款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戴某乙、苏某某、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管某某、戴某乙、苏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倪某某、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事先通谋在长江河道禁采区内采砂,其中,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管某某、戴某乙、苏某某非法采砂价值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倪某某、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非法采砂价值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戴某乙、苏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倪某某、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管某某、戴某乙、苏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刘某某、胡某某、倪某某、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戴某甲、洪某某、管某某、戴某乙、苏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倪某某、夏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3.侦查卷五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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