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詹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李观音、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上旬开始,赖某某(另案处理)招揽戴某乙(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路**号二楼的卖淫窝点,戴某乙又于2019年5月上旬及2019年6月22日先后雇请了被告人戴某甲、詹某某协助其管理卖淫窝点,组织翁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六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何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3日共卖淫18次,被查获当日六名卖淫女共卖淫18次。
2019年6月24日1时许,翁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在该处卖淫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詹某某亦于当日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避孕套等作案工具。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戴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等物证;
2.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收容教育决定书、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证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甲、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6.微信收款码截图、支付宝收款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其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甲、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亚端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詹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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