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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陆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5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队**号,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队**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相关政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5时许,购毒人员陆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甲询问是否认识出售毒品摇头丸的人,陆某甲回答认识,并告知陆某乙一粒毒品摇头丸出售价格为300元,随即陆某乙将毒资3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了陆某甲。陆某甲收到该款项后于当日16时许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要购买三粒摇头丸,戴某某遂以每粒200元的价格将三粒毒品摇头丸出售给陆某甲,并在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海南省澄迈县**农场路边人行道处将三粒毒品摇头丸交给陆某甲。陆某甲收到毒品在海南省澄迈县**农场路边人行道处将其中一粒毒品摇头丸交给了陆某乙。

2020年6月23日,公安民警接到线索后在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将被告人陆某甲抓获,并根据陆某甲的供述于当日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公安民警从戴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陆某甲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及相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珺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3.涉案手机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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