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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陆某甲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四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8********,汉族,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助理,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号**幢**室。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8********,汉族,本科文化,**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戴某某为其所在的江苏**有限公司春节后生产复工购买劳保用品,以每只0.3元的价格从镇江**批发商行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次性蓝色医用口罩”6000只。因其公司仅需3000只口罩,经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告人陆某甲商议,以每只口罩2元至3元的价格将剩余的3000只口罩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20年1月28日至2月3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告人陆某甲在明知不具备销售医疗器械的资质,且未确定所购口罩来源的情况下,以医用口罩名义对外销售1300余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经鉴定,涉案口罩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2020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润州区**小区**区一楼下将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抓获,并在其汽车后备箱中查获尚未销售的“一次性蓝色医用口罩”1350只。

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口罩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魏某某、仇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犯罪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寒松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81517****、1391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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