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53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区**镇**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告人陈某某合谋后,先后七次由被告人戴某某在上班期间将该公司总装车间内的汽车零部件装进双肩包内,并将上述物品隐匿卸货平台旁,后被告人陈某某假冒公司员工进入该公司内,将上述赃物盗走并带出公司。盗后,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通过网络将所盗得的汽车零部件销赃得款约人民币8000元。
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再次以上述手段盗窃**公司的汽车零部件,被告人陈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期间被该公司门岗处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保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的背包内缴获被盗的智能氛围灯模块、安全气囊控制单元等汽车零部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5625.74元)。
2020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区**镇**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在实施最后一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敏仪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张。
3.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4.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已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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