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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陈某某等故意伤害、非法采矿等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环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某某**镇**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阻碍执行职务,2013年被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5月22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我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6********,汉族,中专文化,住汉某某**镇**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汉某某**镇**村**组。曾于2009年7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汉某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9月6日因赌博行为被汉某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双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汉某某**街道**组**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为参与赌博于2016年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罚款200元,因为赌博提供工具于2017年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资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双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2日退回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9年9月,被告人戴某某邀集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双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谋在沅水河内盗采河砂获利,经被告人双某某联系后,与挖砂船主朱某甲(在逃)等人双方商定:戴某某出资20万(其中彭某某、陈某某各出资5万、戴某某出资10万)作为押金交由朱某甲,戴某某方负责盗采河砂的安全问题,朱某甲方负责挖砂并负责挖砂船的开支,双某某负责联系接砂船和卖砂,所得利润双方均分。

戴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事前商定按出资比例分配挖砂利润,并安排被告人韩某某在挖砂船上监督,韩某某从戴某某方所得中按每吨5角钱提取利润,并商定由韩某某代表戴某某等与朱某甲签订安全合同并在被查获后由韩某某顶替戴某某等承担法律责任,双某某根据挖砂量按每吨2元钱提取利润。

2019年12月10日,朱某甲等人驾驶挖砂船在沅水汉寿岩汪湖镇高羊村水域盗采河砂1800吨,尔后双某某联系李某甲(湘益阳机5519号运输船船主)以每吨39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给付款项后,李某甲安排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运输船前往装运河砂,在运回益阳的途中被查获。经汉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戴某某、朱某某等盗采河砂价值135000元。

被告人戴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均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双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涉案船只照片、盗采河砂现场照片、查获河砂照片吸沙船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双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叶某某、曾某某、朱某乙(均已判刑)及文某某、伍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从汉某某龙阳镇夜市城出来后,戴某某与乘坐的士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戴某某打了被害人李某丙一耳光,尔后,文某某、伍某某等人上前采取拳打脚踢、使用火钳等方式对李某丙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致横结肠挫伤、回肠穿孔,其损伤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汉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及同案人朱某乙、文某某、伍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汉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于非法采矿部分)、彭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双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戴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双某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非法所采河砂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双某某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双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双某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双某某、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亮

检察官助理:游爱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羁押在汉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1378660****)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彭某某(1521125****)、韩某某(1536778****)、双某某(1822963****)、李某甲(188737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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