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后**区**号。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02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东省清远市**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废物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废五金属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对该类商品的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即由加工利用企业申请,由环保部门审查企业符合规定的环保等要求后发放一定额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下称许可证),企业进口该类商品时向海关提供其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宁波市镇海**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经批准许可的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分类、金属材料批发零售等项目,是一家从事进口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进口和加工利用单位。被告人戴某某挂靠在**公司从事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进口、拆解和销售业务。被告人陈某某主要从事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国内拆解和销售,无此类进口许可证,也未通过国家环保部门的环评,不具备废物加工利用资质。
2018年3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戴某某与包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荣昌公司许可证,伪报实际货主,以“包通关”的形式为被告人陈某某代理进口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共19个集装箱,共计463.92吨。上述货物进口后直接运至广东清远满利宝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交由陈某某拆解销售。
2018年4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谢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利用广东省肇庆市**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许可证,伪报实际货主,以“包通关”形式进口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线等共2个集装箱,共计45.57吨。上述货物进口后直接运至广东清远满利宝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交由陈某某拆解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均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关单证、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货物运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周某、张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利用他人许可证的方式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佳麟
代理检察员:林 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3. 随案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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