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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丹,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讷河市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街**委**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段沱江禁鱼水域禁渔期间使用非法捕捞工具捕鱼,后二被告人被泸州市龙马潭区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挡获,民警接警后现场查获被告人戴某某捕获的野生鲫鱼六条(重850克)、被告人陈某某捕获的野生鲫鱼两条(重260克)和非法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绍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和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18308****和1804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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