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19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虞营业部负责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3622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虞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地宁波市江北区**号**幢**室,现租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号码3306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虞营业部团队经理。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何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戴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入职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筹建成立**公司上虞营业部。由被告人戴某某担任**公司上虞营业部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为团队经理,并招募被告人何某甲、王某某、蔡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为团队经理。后被告人戴某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王某某、蔡某某及各团队业务员,以承诺支付5.5%-9.5%不等的高额利益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销售票据融资产品进行集资。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公司上虞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80余万元,尚未兑付1724万余元,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负责人期间非法获利22.8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在2017年11月以来担任团队经理期间,通过其本人及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2万余元,尚未兑付769万余元,非法获利近16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在2018年担任团队经理期间,通过其本人及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80万余元,尚未兑付649万余元,非法获利6.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投资合同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孟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强
检察官助理:蒲立炯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黄某某、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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