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883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路**号。因赌博,于2018年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收缴赌资6800元,于2019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13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500元,收缴赌资3700元,于2018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29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黄某甲、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戴某某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的山上、“大好大”公司后面的山上、瞿溪街道樟树坦115号对面山上竹林平坦处开设赌场各一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时,雇佣被告人黄某甲为赌场做理手,负责打皮,雇佣被告人温某某为赌场望风、指路等事宜。经查,该赌场平均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抽取头薪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黄某甲、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截图、照片、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万某某、谷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吴某甲、黄某乙、兰某某、占某某、卢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邢某某、卢某乙、胡某某、华某某、潘某某、金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黄某甲、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黄某甲、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黄某甲、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黄某甲、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黄某甲、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富高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分别为:1586851****、1345607****。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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