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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串通投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房。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至2015年,被告人戴某某为顺利中标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基于企业实景的珠三角国际商贸与流通人才培养综合实训基地项目,提供技术参数给时任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外语与商贸系党总书记、系主任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制作项目需求书,并找来其他公司与其经营的公司一起投标,使其经营的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基于企业实景的珠三角国际商贸与流通人才培养综合实训基地项目”(合同金额人民币695000元)、其经营的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基于企业实景的珠三角国际商贸与流通人才培养综合实训基地项目(二期)”(合同金额人民币1838000元)。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代表公司贿送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少威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四张。

3.被告人戴某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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