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涟水县**街道**路**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抓木机从涟水县方渡办事处往红尧镇,沿涟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鲁大桥西侧路口处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外伤死亡。
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程机械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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