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江苏省睢宁县**镇**路**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苏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5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镇**花园门前处时,车辆刮碰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步行的仲某某,导致仲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5.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9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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