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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33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特征且逾期未检验的闽JS****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东山街道方向。2时4分许,车辆超速(限速40km/h,实速约为98km/h~108km/h)行经安阳街道安阳路“信达花园”公交站前地段,车头碰撞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戴某某弃车逃逸,于当日18时3 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赔偿99万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通话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资料、公证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余某某、证人1、证人2、证人3、证人4、证人5、证人6、证人7、证人8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荷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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