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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鄂C****5号小型客车,车内载戴某甲、孙某某、戴某乙,沿汉十高速由十堰往武汉方向行驶至本区汉十高速横店互通B匝道与D匝道交汇处时,其所驾车辆撞击到匝道口顶端护栏接口处,造成戴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路交通事故。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乙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級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戴某乙、戴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接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戴某某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证言;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书;4.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到案经过;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5714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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