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小区**苑**幢**单元**室(户籍在镇江新区**镇**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冰、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陆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镇江A厂内0****自卸车,沿镇江新区临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路停车场门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临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陆某乙(男,殁年54岁)相撞,致车辆损坏,陆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陆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后因胸部损伤死亡。经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戴某某所在单位镇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60余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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