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水岩乡**村***49号,现住江西省上犹县营前镇农贸市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立案侦查,同月9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赣BD23**上海大众牌轿车从上犹县城出发沿上江线往营前镇方向行驶。17时59分许,戴某某行驶至上犹县水岩乡龙门村寨背路段时,因看到道路前方右侧停放一辆汽车,遂向左侧打方向盘避让,由于避让幅度过大而撞到在道路左侧线外购买杨梅的李某某、李某某及摊主刘某某、田某。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田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田某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和李某某均为轻微伤。
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田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与其他部分伤者达成谅解并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视听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不同伤势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权
检察官助理:赖媛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营前镇农贸市场*栋,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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