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4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南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7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5时28分许,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县南洲镇南洲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南洲中路人民路口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步行横穿南洲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所拖的小拖车挂倒后,致刘某某摔倒在地,并导致刘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经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戴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材料、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病历复印、户籍资料;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夜间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超
检察官助理:刘成见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97378****。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审查卷一册、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