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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戴某某驾驶一辆湘******自卸低速货车在道县**镇**村拉土方,自该村的南面向该村的荒山方向行驶。13时30分,在道县白马渡镇大坪地村路段倒车时,将在道路上玩耍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报警投案,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好英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羁押在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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