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1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湾**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牌号渝AR****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沿省道541线往合川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541线7KM+900M(九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车道内杨某某驾驶并搭乘李某甲、李某乙的渝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李某乙受伤,李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街道**湾**号**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