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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介绍卖淫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28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接到黄某某微信,要求介绍两名卖淫女到本市**镇**社区**公寓与黄某某等人进行性交易,并谈好每人嫖资230元,戴某某便联系“凡心”(另案处理),由“凡心”安排了两名卖淫女到**公寓301房和206房卖淫,后戴某某从“凡心”处获取130元介绍费。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接到微信名为:“AC注塑机崇子13410******”的男子微信,要求介绍一名卖淫女到本市**镇**村的**酒店723房与其进行性交易,戴某某便联系“凡心”,由“凡心”安排一名卖淫女到该房间与“AC注塑机崇子1341086******”进行性交易,后戴某某从“凡心”处获取70元介绍费。

2019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接到黄某某微信,要求介绍一名卖淫女到本市**镇**商务酒店与其进行性交易,并谈好嫖资230元,戴某某便联系**商务酒店老板安排一名卖淫女到房间与黄某某进行性交易,后戴某某从**商务酒店老板处获取60元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秋荣

                           2020年4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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