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艺术字”门店设计员,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开发区**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隆阳区**路**号**栋**室。2019年9月12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起,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路**号“**艺术字”门店工作期间,根据赵某某、俞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要求,以每枚印章收取费用60元,私刻公司、企业印章共计六枚,分别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上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上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私刻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上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版不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版本有明显差异,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系假章,**(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签字确认的QQ聊天记录和伪造印章的印文、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及其微信聊天记录、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伪造印章的印文,证实戴某某根据赵某某、俞某某要求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公安机关扣押的印章所盖印的印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戴某某私刻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上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版本不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版本有明显差异,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系假章,**(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戴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私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58218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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