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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74********,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镇**路**号**栋**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0日,桃江县教育局与湖南**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签订《桃江县中小学校运动场升级改造PPP项目合同》,被告人戴某某系湖南**与桃江县教育局办理桃江县中小学校运动场升级改造项目的代理人。根据桃江县教育局与湖南**签订的合同约定,为了有效管理PPP项目,由桃江县教育局下属机构即桃江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公司”)占股10%,湖南**占股90%,共同成立桃江县**运动场馆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PPP项目。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注册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桃江**桃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被告人戴某某为法人,桃江**非湖南**湖南**公司。注册成立**公司需要桃**公司和湖南**湖南**公司相关资料,被告人戴某某用桃江**代替湖南****公司湖南**公司的股东。2018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某某请人为其伪造了一枚桃**公司印章,并要其司机王某某协助桃江县**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制作成立**公司的相关资料,**公司资料准备好后,王某某拿着资料找被告人戴某某签字、盖章。被告人戴某某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桃江县**运动场馆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桃江县**运动场馆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加盖了伪造的桃**公司印章,被告人戴某某使用加盖了伪造的桃**公司印章的相关资料,于2018年3月22日注册成立了**公司。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向皮某某借款200万元,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借条上加印了**公司公章,并写明由**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2019年2月,皮某某以**公司为被告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76万元。2018年12月20日,**公司向桃江县教育局申请支付工程款600万元。2018年12月27日,桃江县教育局向财政申请拨付478万元给**公司。2019年4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在注册成立**公司时,“桃江县**运动场馆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尾部所盖桃**公司的印章印痕与桃**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印痕不是同一印痕,“桃江县**运动场馆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尾部盖有桃**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印痕与桃**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印痕不是同一印痕,注册成立桃江县**运动场馆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盖有的桃**公司的公章印痕与桃**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印痕不是同一印痕,注册成立桃江县**运动场馆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上盖有的桃**公司的印章与桃**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印痕不是同一印痕。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8月4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武益

辅助办案人员:储梦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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