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室(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咸宁市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6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向杨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计19000余条。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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