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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854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宿舍)。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在位于南昌县的中国银行南莲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4.6万元。2016年9月,戴某某申请临时提额至6.44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 18日,该卡透支的本金为6万元,戴某某在同年12月8日和12月20日分别还款80元、0.02元,之后再未还款并出现逾期,后戴某某将手机关机并离开南昌县**镇,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截止案发仍不归还。戴某某所透支的钱被其用于购买福利彩票,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曼青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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