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戴某某租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作为厂房,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2020年7月31日,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并在现场查获假冒耐克牌5.0款运动鞋120双、假冒耐克牌270款运动鞋628双、假冒阿迪达斯牌椰子700款运动鞋20双。同日,被告人戴某某以及上述查获物品被移交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冒耐克牌5.0款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5880元。经查,被告人戴某某以每双13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牌270款运动鞋。经统计,涉案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17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甲、翁某某、龚某乙等十二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7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娥
检察官助理:刘庭武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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