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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64********,壮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镇**路**路**号。2017年3月16日因犯滥伐林木、贪污、受贿罪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2 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下午18点,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榕江县**镇**往**方向行驶,于20时23分,车辆行驶至**花园路500m处(小地名:**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办案民警对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办案民警带其至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5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机动车信息证明;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1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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