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1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乡**街**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宜春市**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发生擦碰,经刘某某报警后交警前来出警,在处警过程中交警发现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5mg/100ml;驾驶的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系电动轻便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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