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532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村**村**。2020年8月因醉酒驾驶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戴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后驾驶浙FC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港区**道**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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