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家中吃饭喝酒。饭后戴某某驾驶赣******二轮摩托车,沿义峰路往聂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县**路第一小学路口处,与郑成贵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戴某某、郑成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戴某某满身酒气,随即在德安县中医院对戴某某做血液抽样检测。经鉴定:血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5.42mg/lOOml。

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成贵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