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戴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通知医护人员依法提取戴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9102mg/100ml。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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