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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巷**号,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路北约10米处时,被现场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3mg/ml,属醉酒。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民警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ml。

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状况。

3.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情况。

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健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63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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